2015年7月22日,梅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,判令郑某某与其夫杨某某共同偿还陈某某、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85497元,并支付借款利息。
判决生效后,郑某某夫妇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陈某某、傅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梅列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向郑某某夫妇送达了执行裁定书、执行通知书、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。
在执行过程中,梅列法院查明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,郑某某却并未想着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。
2015年8月16日、9月3日郑某某在收到聂某某转到其农商行账户75000元货款后挪作他用;2015年8月21日在收到许某某转到其农行账户19440元货款后用于家庭开支和归还其他债务人。
同时,郑某某还要求林某某将所欠货款分八次合计136500元转到其女儿杨某君的农行卡内;要求吴某某将所欠货款分四次合计140000转到其女儿杨某君的农行卡内。
显而易见
上述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,
梅列法院遂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。
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“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”的情形:
(一)被执行人隐藏、转移、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(二)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、转移、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(三)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,拒不协助执行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(四)被执行人、担保人、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,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
(五)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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